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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师为贩卖、运输毒品41余斤和非法持有枪支的姚某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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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6-19
  • 关键词:死刑
  • 浏览量:18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犯杨某、罗某和邓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姚某退出后,杨某、罗某和邓某继续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2014年9月,杨某、罗某和邓某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随后姚某相继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姚某前后三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公斤,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姚某被抓获后,其家属慕名前来智豪所,咨询、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姚某的辩护人,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指派资深律师当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姚某。
 
辩护策略
      智豪律师介入案件后,积极采取措施,为姚某保命。第一次会见中,智豪律师了解到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涉案的几名嫌疑人中必然会有一至两名被判处死刑。侦查阶段,智豪律师积极与案件承办人沟通,提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在指控排序中应当在其他三名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采信智豪律师的意见,在移送给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姚某即排位第四。智豪律师查阅、复制全案证据材料后,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智豪律师一致认为:指控姚某涉嫌参与三次贩卖运输毒品40余公斤的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同时,结合姚某涉嫌参与的三次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均没有查获毒品现货的情况,即使认定姚某构成犯罪,但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智豪律师再次与公诉人交换意见,认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应当坚持目前的指控排序。
案件经两次退侦后,起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并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智豪律师提出:姚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中,涉案毒品数量较其他三名被告人较少,同时指控的毒品均没有查到现货,不能排除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况。姚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希望法院结合姚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姚某从轻处罚。整个庭审发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护,智豪律师张弛有度,全面辩护的同时不失重点,指出:起诉书指控姚某涉嫌贩卖运输12.6万颗麻古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姚某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1.2万颗均没有查到现货,不能排除指控的41.2万颗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况,依法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智豪律师指出姚某相对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用地位较低的具体表现。
 
辩护结果
       法院认为,鉴于姚某到案后首先供述了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贩卖运输19.8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对该笔事实的认定起了较大作用,并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又无前科,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姚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对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最后决定对姚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律索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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