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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和赔偿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办的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杜某虽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本案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参与了承包,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工伤赔偿的范畴总数额应为:医疗费13357.57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护理费7432.60元(30482元÷365天×89天)、营养费1335元(15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误工费2646.35元(10853元÷365天×8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5.87元(3314.17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41.70元(3314.17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168.42元(3314.17元×26个月),上述共计185687.51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评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921.5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5.87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41.70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168.42元;
 
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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