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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304期】方某开设赌场案、耿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房某私放在押人员案、韩某寻衅滋事案、范某贪污案、郝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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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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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每案必议案例讨论会是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独创的一个品牌活动,即每周五下午召开会议,提交所有在办案件,并由全体律师进行讨论,共同形成辩护意见的一项工作制度。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03期,累计讨论过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件等,经过讨论后形成的辩护意见还多次被《刑事审判参考》收录,以供各地法院参考。
       2015年5月29号,每案必议团队讨论会一如既往、如期召开,根据律师们提交申请的情况来看,共有7件案例需要讨论。本次会议由智豪所闫峰律师主持。
       第一件案件是方某开设赌场二审案。本案中方某一审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是方某因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患有严重心脏病),如何为其成功申请监外执行。律师们对此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1.就方某所患的心脏病而言,本身已然符合监外执行所要求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但现有的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低,建议做法医鉴定意见;2.监外执行是执行方面的问题,而在交付执行前,监外执行由法院决定,因而律师有权也应当在法庭上提出执行辩护,向法院申请监外执行。
       第二件案件是刘某行贿案。本案尚处于侦查阶段,本案承办律师向律师们请教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成功会见本案当事人。因为就现有情况而言,刘某向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有25万,而该国家工作人员又有另外收受他人贿赂,受贿总数额超过50万,符合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故侦查机关以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为由不许可律师会见。律师们通过激烈讨论认为,检察院对“涉嫌贿赂犯罪数额”的理解值得商榷,本案是行贿犯罪,既然行贿数额未达到五十万,就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受贿方的犯罪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 件并不能直接导致行贿犯罪也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因而建议承办律师再次向检察院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件案件是耿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本案在上周案件讨论会(即每案必议第303期)已进行过讨论。本次讨论主要是再次帮助承办律师开拓辩护思路。经过讨论后,律师们认为,应当采取层层递进的辩护思路:首先,案发时,瓦斯浓度等均未发生异常变化,煤矿瓦斯爆炸并不是煤矿自燃引起;其次,即使是自燃,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引起,鉴定报告本身也不能肯定自燃是当事人疏于管理、预防措施未到位导致;最后,即使客观上是因预防措施未到位导致,但当事人缺乏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第四件案件是房某私放在押人员案。本案也曾在案件讨论会上进行过讨论(详情可参见每案必议第302期)。本案经过承办律师近日来的阅卷,又发现了一些新的细节和情况,而向律师们请教。经过讨论,律师们提出:1.房某作为被“私放”的人员之亲属,自然有权利提出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建议,这种提议行为是刑法基于亲属关系而赋予的权利,一审将其认定为“指使、授意”行为明显有误;2.本案也不存在“私放”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私放”是指私自放走,但本案有《监外执行决定书》,有各项手续,不符合私自放走的规定;3.监外执行本身是执 行方式的一种,仍计算在刑期内,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放走”。
        第五件案件是韩某寻衅滋事案。本案中韩某曾两次伙同他人仅因琐事就对不同被害人进行殴打,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经过律师对案情的详细介绍,参会律师认为本案应做证据辩护,即从证据上否定韩某有指使、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韩某不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负责。
        第六件案件是范某贪污案,本案是二审案件,一审认定范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领导职务的便利,采取虚开“回扣”、变卖报废生产设备、截留“组织费”的方式进行贪污。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律师们对此也进行为时较长的激烈的讨论,并得出以下意见:范某所在的企业实质上没有国家资本,不属于国有公司,也缺乏实际的集体出资,不属于集体公司;范某的身份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第七件案件是郝某受贿案。本案中郝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规向其他企业出资,参与经营管理。而侦查机关未查清郝某是否进行了出资以及出资比例,就认定其利用“出干股”的形式收受贿赂,以受贿罪立案。律师们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提出在难以查清出资比例的时候,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出干股。同时郝某对企业进行了经营管理,这种劳务性经营也应当算作劳务出资。
注:为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及委托人隐私,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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