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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57万——智豪成功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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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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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某县政府预计投入3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水利灌溉工程,该项目实际由某建筑公司(公司负责人为何某)负责施工。2014年5月,县政府拨付了工程项目进度款200万元给何某。因工程尚未结算,何某将其中130万转账到张某(某县国土局科长)的私人银行账户。后张某于2014年9月5日从该账户转走5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律师介入:
    一审期间,张某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有名的只做刑事案件的专业律所,在职务犯罪辩护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和成功案例,专程从某县来到重庆智豪所咨询情况,听取接待律师专业分析后,立即决定聘请智豪刑辩团队。
律师工作:
    一、阅卷及沟通
智豪团队正式接受委托后一方面立即安排律师到法院阅卷,了解全案的证据情况,一方面立即安排律师观看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力争通过细节维护张某的权益最大化。律师在了解全案情况后,与承办法官交换了意见。
    二、团队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经过智豪团队争分夺秒的努力,四天时间内顺利完成庭前准备工作。经过辩护团队的集体讨论,最终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1.本案所涉款项均系工程款,不是公款。
    水利灌溉工程的合同双方是政府和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当政府将200万元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打款到何某账户,此时款项的所有权就归施工方所有,不能再以公款论处。
    2.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误。
    当何某将130万元打入张某提供的私人银行账户时,该账户尚有自有资金20万元。由于货币系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钱款的支付顺序直接关系到张某挪用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先使用自有资金后使用工程款,故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挪用数额中去除原有的私人钱款数额。
3.张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能够在短时间内侦查终结,客观上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其系自首。
4、即使认定构成犯罪,鉴于本案张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未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三、开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多次在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院裁判:
    通过智豪律师的据理力争,巧妙辩护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关联法律: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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