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
【基本案情】
原告**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公司、芩**、三*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创*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公司从**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芩**、三*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公司、芩**未作答辩。
被告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银行与**公司、芩**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公司、芩**自愿为创*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银行与芩**、三*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芩**、三*公司自愿为创*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银行与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芩**、三*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公司追偿。宣判后,**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银行与创*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发放贷款后,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芩**、三*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银行与创*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银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公司对**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银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银行与创*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公司应对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