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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基本案情】

  欧*公司诉称:欧*公司借款给特*公司8650万元,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时,特*公司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特*公司辩称:对欧*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述称:特*公司与欧*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公司与特*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公司向欧*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此外,欧*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特*公司还款期间,仍向特*公司转款3笔,计360万元。

  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宗*,该公司股东曲叶丽持有73.75%的股权,姜雯琪持有2%的股权,宗*持有2%的股权。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新,翰*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王阳持有10%的股权,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雯琪。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签字处由刘静君签字,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欧*公司的员工。翰*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新,前身为上海特莱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新持有该公司67%的股权,曲叶丽持有33%的股权,同年10月28日,曲叶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阳。2004年10月10日该公司更名为翰*公司,公司登记等手续委托宗*办理,2011年7月5日该公司注销。王*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欧*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特*公司5850万元的财产,王阳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建筑面积均为236.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欧*公司担保。王作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的建筑面积为671.76平方米的房产为欧*公司担保,沙*公司(股东为王**和修**)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使用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欧*公司担保。

  欧*公司与特*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载地址均为东港市新兴路1号,委托经办人均为崔秀芳。再审期间谢涛向辽宁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张*珍、贾世克诉翰*公司、欧*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所列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新,欧*公司和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公司员工宗*。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

  (一)关于欧*公司和特*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工商档案表明,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莱维)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该公司由欧*公司控股(持股96.67%),设立时的经办人为宗*。公司登记的处所系向沈阳丹菲专业护肤中心承租而来,该中心负责人为王**。2005年12月23日,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新代表欧*公司与案外人张*珍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代表特*公司与世*公司签订关于特莱维国际花园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2011年9月又代表欧*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两账户所留联系人均为魏亚丽,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与欧*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辽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留特*公司联系电话相同。

  2010年9月3日,欧*公司向辽宁高院出具《回复函》称: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苏虹公路332号的面积12026.91平方米、价值2亿元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欧*公司庭审中承认,前述房产属于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莱维)所有。上海特莱维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股东有王*新、翰*公司的股东王阳、邹艳,欧*公司的股东宗*、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阳同时任上海特莱维董事,宗*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王奇任副总经理,霍*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欧*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院当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12日,欧*公司向辽宁高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为尽快回笼资金,减少我公司损失,经与被执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许被执行人销售该项目的剩余房产,但必须由我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所销售的房款须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2011年9月6日,辽宁高院向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相关查封房产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债为由,要求该处将前述房产直接过户登记到案外买受人名下。

  欧*公司申请执行后,除谢涛外,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等形式,向辽宁高院反映欧*公司与特*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

  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王*新、王阳、姜雯琪担任,王*新为负责人;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新将翰*公司所持特*公司股权中的1600万元转让于王阳,200万元转让于邹艳,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沙*公司的股东王**和修**分别是王*新的父亲和母亲;欧*公司的股东王阁系王*新的哥哥王作鹏之女;王*新与王阳系兄妹关系。

  (二)关于欧*公司与案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欧*公司尾号为8115的账户(以下简称欧*公司8115账户),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欧*公司开始与特*公司互有资金往来。其中,2006年3月8日欧*公司该账户汇给特*公司尾号为4891账户(以下简称特*公司4891账户)3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转给特*公司801万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从特*公司账户转入欧*公司8115账户近70笔款项,备注用途多为货款。该账户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与沙*公司、沈阳特莱维、翰*公司、上海特莱维均有大笔资金往来,用途多为货款或借款。

  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欧*公司以现金形式分别存入168万元、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东港市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公司账户(尾号0549)转入100万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欧*公司该账户71.6985万元、51.4841万元、62.3495万元,2011年11月4日特*公司尾号为5555账户(以下简称特*公司5555账户)以法院扣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84.556787万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来款”名义转入欧*公司8115账户193.5万元,2011年11月9日转入欧*公司尾号4548账户(以下简称欧*公司4548账户)157.995万元。

  欧*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账户(尾号5617)显示,2012年7月12日该账户以“借款”名义转入特*公司50万元。

  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4548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公司以“还款”名义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大部分又以“还款”名义转入王作鹏个人账户和上海特莱维的账户。

  翰*公司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尾号为4917账户(以下简称翰*公司4917账户)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公司4891账户2008年7月7日转入翰*公司该账户605万元,同日翰*公司又从该账户将同等数额的款项转入特*公司5555账户,但自翰*公司打入特*公司账户的该笔款项计入了特*公司的借款数额,自特*公司打入翰*公司的款项未计入该公司的还款数额。该账户同时间段还分别和欧*公司、沙*公司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进行资金转入和转出。

  特*公司5555账户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日自该账户以“转账支取”的名义汇入欧*公司的账户(尾号0801)60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账户转入欧*公司资金达30多笔,最多的为2012年12月20日汇入欧*公司4548账户的一笔达1800万元。此外,该账户还有多笔大额资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公司账户。

  沙*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的账户(尾号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特*公司转入沙*公司的资金,有的以“往来款”或者“借款”的名义转回特*公司的其他账户。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公司5555账户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沙*公司3800万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回特*公司另外设立的尾号为8361账户(以下简称特*公司8361账户)3800万元;2010年2月3日自特*公司8361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沙*公司账户的4827万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义转入特*公司5555账户500万元,以“汇兑”名义转入特*公司4891账户1930万元,2010年3月31日沙*公司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特*公司8361账户1000万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统内划款的名义转回特*公司8361账户1806万元。特*公司转入沙*公司账户的资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阳特莱维的账户。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以“转款”的名义转入沈阳特莱维2272万元。此外,欧*公司也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该账户部分资金。

  欧*公司和特*公司均承认,欧*公司4548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的账户(尾号0357)由王*新控制。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欧*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辽立二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辽宁高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公司和特*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欧*公司与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欧*公司和特*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公司与特*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新是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公司的控股股东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公司与特*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欧*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新变更为姜雯琪,但王*新仍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王奇等人,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公司的股东与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沈阳特莱维是欧*公司控股的公司,沙*公司的股东是王*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公司与特*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公司与特*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公司的清算。宗*既是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公司称宗*自2008年5月即从翰*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仍以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新是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公司、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是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欧*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公司与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崔秀芳是特*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特*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欧*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2011年9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君是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公司、特*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公司所称的向特*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5个月,霍*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是监督工作,欧*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公司和特*公司系由王*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公司和特*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公司和特*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公司借款,但从特*公司和欧*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公司账户。对此,欧*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公司和特*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公司转入特*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公司转入欧*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公司、特*公司、翰*公司、沙*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公司账户过桥欧*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公司和沙*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公司和欧*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公司辩称,特*公司将款项打入翰*公司是偿还对翰*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公司和特*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公司和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公司互相转款;特*公司不断向欧*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公司提供担保;欧*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公司和特*公司当庭自认,欧*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公司与特*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欧*公司、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公司、特*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欧*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公司与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公司,还是特*公司,对特*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公司对特*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其次,从欧*公司与特*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公司与特*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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