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邵某某贩毒被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中共毕节市七星关阿某市苗族彝族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
邵昌明退交赃款人民币30.7万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发后,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邵昌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所收受贿赃款人民币30.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