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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郑甲离婚未果,半年后再次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判决书内容:
       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7月22日在原铜梁县玉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名郑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到涪陵区新妙镇德新村做临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亦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铜法民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涪陵区新妙镇德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联系,亦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郑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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