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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名誉权受损,因举证不足被法院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案由:名誉权纠纷
原告高**诉被告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7日下午19时,原告高**到被告汤*家拿天然气的收费票据,当时被告汤*母亲在地里干活,被告父亲汤*某在家里洗澡,原告高**待被告父亲汤*某洗完澡拿到材料后便回家。原告回家后不久,被告汤*以钱包丢失为由找原告高**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汤*报警,经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警,将原告高**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并立案初查,后原告高**无罪释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汤*在钱包丢失后找原告理论并随即报警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处理范围,没有公开宣扬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高**认为被告汤*故意捏造事实报假案,导致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恶意损害原告形象,造成原告及家人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汤*有故意捏造事实,存在报假案以及损害原告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的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将原告高**羁押派出所询问的行为,正是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查清事实,也是排除原告高**合理怀疑的过程,原告高**作为公民应积极配合。综上,被告汤*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高**名誉权,对原告高**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高**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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