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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原、被告责任二八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案由: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原告蒋*洪与被告杨*都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日上午原告蒋*洪因家里房屋柃子需要更换,便来到被告杨*都经营、管理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太平社区的木材、陶瓷、砖瓦零售场所购买木材,在进入场所挑选木材的过程中,因被告杨*都堆放、管理的木材倒塌导致原告蒋*洪受伤,原告蒋*洪受伤后,被告杨*都及时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石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1、有肩胛骨骨折;2、腰椎骨折,内脏损伤;3、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诊断为: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1、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当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产生住院医药费3749.82元。原告蒋*洪于2016年7月2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拍摄某64排螺旋CT脊柱平扫(腰椎),产生门诊医药费515.5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石马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196.7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蒋*洪的伤情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认定为:1、被鉴定人蒋*洪因被木材砸伤有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蒋*洪因被木材砸伤腰部骨折,腰部伤残程度为X级。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杨*都为原告蒋*洪垫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费913元,该些费用原告蒋*洪并未作为损失起诉,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蒋*洪因需在被告杨*都所经营的木材、陶瓷、砖瓦零售场所购买木材,在挑选木材过程中因被告杨*都经营、管理和堆放的木材倒塌导致原告蒋*洪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所谓的“堆放物”是指成堆放置的物品,是某一种或数种物品成堆放置在一起,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所谓的“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结合庭审查明之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蒋*洪和被告杨*都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杨*都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材料的堆放者,对其实际管理的木材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木材销售区域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对原告蒋*洪进入场所也未能有效制止,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蒋*洪受伤,被告杨*都负有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原告蒋*洪的大部分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蒋*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的环境应该遇见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在在场工人等的口头警告下仍自行进入该危险区域,把自己暴露在存在垮塌危险的木材堆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该自担部分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杨*都承担此次事故的80%责任为宜,原告蒋*洪承担此次事故的20%责任为宜。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140.18元。
  二、驳回原告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蒋*洪承担40元、被告杨*都承担16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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