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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室原因未能完整记录婚礼仪式及现场画面,法院判赔精神损失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原告湛*与被告**工作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湛*及其夫翁**与被告**工作室签订《婚礼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提供婚庆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婚礼主持、摄像、化妆、场地布置(绢花等)、花车装饰、鲜花配饰、现场工作人员配置等。其中摄像为高清机型,摄像过程含花车取景、迎亲、外景、迎宾、仪式、敬酒等,后期精美制作dvd纪念光碟一张。服务总费用为4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500元,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服务费余款1500元。另外,原告在案外人庞*荣处租赁婚礼所用音响,支付569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湛*与其夫翁**如期举行婚礼,被告于婚期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婚庆服务。但因摄像机器故障,未拍摄到婚礼仪式过程和敬酒过程。后期制作的婚礼纪念光碟中亦不含婚礼仪式过程和敬酒过程。现原告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湛*提出因被告无法提供含婚礼仪式过程和敬酒过程的光碟,致全部婚庆服务丧失意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提供光碟、退还全部婚庆支出费用并予以赔偿。被告则提出因机器故障未拍摄到婚礼仪式及敬酒过程,无法提供含上述内容的纪念光碟。并举示“艾玛婚礼10月1日支出证明”,证明原告婚礼产生的摄像费用为400元,包含摄像师、摄像设备及后期制作光碟。现同意全额退还4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诉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湛*为完整记录婚礼仪式及现场画面,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协议,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并制作含婚礼仪式及敬酒画面的光碟。被告因机器故障未能拍摄到婚礼仪式,亦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充拍摄,导致无法提供含上述画面的光碟。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婚礼录像对原告而言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录像永久性灭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退还婚庆服务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大小,而被告除未提供完整婚庆场面的录像之外,其他婚庆服务项目均已依约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婚庆服务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退还摄像费用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含婚礼仪式过程和敬酒过程光碟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已致该光碟永久性灭失,该项请求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工作室退还原告湛*4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缴纳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工作室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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