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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赡养已经年迈的母亲,法院判决子女支付赡养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案由:赡养费纠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现年83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每月仅依靠约300元低保金维持生活。五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李某6(已去世)婚生子女,且均以成年。原告独自居住在被告李某4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内。被告李某4与原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南川区XX镇冒水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XX镇群众工作站先后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群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的赡养方式即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相关费用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达83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除每月约300元的低保金外,无其它经济来源,且生活无人照顾。此时,子女应到尽到赡养扶助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问题,原告主张其跟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李某3照顾其生活,不支付赡养费用;其他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3同意直接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83岁高龄的女性,由女性照顾生活起居更为方便有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随被告李某3生活,由其他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的诉求。关于其他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合计6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2016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每月消费支出829.5元(9954元÷12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的诉求。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随被告李某3生活,并由被告李某3照顾生活起居。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所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朱某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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