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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抗辩认为遗嘱是伪造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遗赠纠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詹某及第三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原系婶侄女关系,被告詹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堂姐妹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谢某某原系王某庚(即被告詹某的生父)的妻子。王某庚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系弟兄关系。王某乙共有兄弟姐妹6人:王某己、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乙兄弟姐妹6人共同的父亲叫王某辛,于2006年9月去世,母亲叫杨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1991年2月,王某庚因车祸死亡,并遗留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原巴县某乡某村某社)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共三间(含灶房),两间为土墙瓦房,一间为片石瓦房,建筑面积共计49平方米。王某庚死亡后,被告谢某某即携其女儿詹某搬离原居住地。1999年8月2日,王某乙兄弟姐妹6人的父亲王某辛、母亲杨某某立下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我们小儿子王某庚于1991年2月27日因车祸意外死亡,我们夫妻二人王某辛(现年82岁)、杨某某(现年74岁),由于年老体弱多病,为了妥善处理遗产问题,避免后人为此发生纠纷,现趁我们二人身体力行、头脑清醒之时,特立下此遗嘱。我们自愿将继承小儿子王某庚的遗产(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土墙房屋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孙女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子女)所有。此决定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真实意思,其他人不得干涉,现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一并交给孙女王某甲。该遗嘱由王某辛、杨某某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见证人范某某(时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丁亦签名,并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005年2月13日,杨某某逝世,并于2008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注销户口。2006年9月5日,王某辛逝世,并于2008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王某庚去世后,遗留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原巴县某乡某村某社)的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一处,应当由被告谢某某分割一半(即24.5平方米)以后,另一半(即24.5平方米)才属王某庚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被继承人王某庚的遗产,王某庚的父亲王某辛、母亲杨某某、配偶谢某某、女儿詹某均有继承权,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庚的父亲王某辛、母亲杨某某、配偶谢某某、女儿詹某均有继承权,他们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王某乙兄弟姐妹6人的父亲王某辛、母亲杨某某立下遗嘱,自愿将继承儿子王某庚的遗产(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土墙房屋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孙女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子女)所有,该遗嘱是王某辛、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认为王某辛、杨某某立下的遗嘱属于伪造,却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作司法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原巴县某乡某村某社)的房屋(其证号为:巴青凤集建(91)字第4171号,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中的12.25平方米归原告王某甲分得所有。
  二、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原巴县某乡某村某社)的房屋(其证号为:巴青凤集建(91)字第4171号,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中的30.625平方米归被告谢某某分得所有。
  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原巴县某乡某村某社)的房屋(其证号为:巴青凤集建(91)字第4171号,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中的6.125平方米归被告詹某分得所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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