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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已经处分但未过户的财产,不再属于可继承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任*凤与被告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孙*明与孙*耀共同向北部新区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载明位于重庆市XX房屋为孙*耀、孙*明共有,其中孙*耀占99%,孙*明占1%。2014年8月4日孙*明与原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财产的处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房屋百分之一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之后,孙*明因病去世,并于2014年8月27日火化。另查明:被告孙*为孙*明子女,同时,(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孙*为孙*明的唯一继承人,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4日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离婚证、判决书,生效证明、火化证、登记申请书、合同备案登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可能是起父亲孙*明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孙*明与原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约定重庆市XX房屋1%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该房产1%的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孙*为孙*明的唯一继承人,但重庆市XX房屋1%份额并不属于孙*明的遗产,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重庆市XX房屋中孙*明名下的1%份额的所有权由原告任*凤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凤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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