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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子女的抚养权与抚养费如何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1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原告陈某。2012年10月22日,陈某1与被告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由陈某1抚养,被告刘某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等。此后,原告陈某跟随陈某1一同生活至今。被告刘某已再婚且生育一名子女,目前未满一周岁。被告刘某曾从事个体经营,现无固定工作。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告之父陈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原告陈某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用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原告陈某并非该协议一方主体,其无权要求被告刘某履行该协议,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起诉前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陈某1可依据该协议另案向被告刘某主张该笔费用。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的生活费,因被告刘某并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之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且原告之父目前也未就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生活费数额,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每月400元,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距该协议签订已近四年,原告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已发生较大变化,考虑到被告刘某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刘某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辩称其无固定工作而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工作;考虑到其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本身具有工作能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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