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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扶养费纠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黄某某再婚前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再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年底,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系原告在管理。2013年,原告因病瘫痪,其子女便主动将其接回赡养照料至今。被告因病亦常年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现有退休收入每月5800余元,原告现有补贴收入每月170元,二人均参加了医疗保险。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7年1月、2月的扶养费共计1000元。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同时,在父母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子女也有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原告患病瘫痪后,原告子女将原告接回照料至今,系其子女履行赡养照料义务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未主动分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其瘫痪后只是需要人员照料,而原告的子女实际也对其进行了照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至12月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患病在床,且收入微薄,亦不愿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而被告有较高的退休收入,应当给付原告扶养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给付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和范围,本院根据双方收入及子女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凭据)的30%。因原告生育了五个子女,如其需要护理可由子女对其照料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从2017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黄某某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的30%(凭据);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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