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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未变更权属,引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被告牟某某的父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鱼洞新华村6组农房一栋,转让其中建筑面积194.95平方米与被告牟某某,并登记在被告牟某某名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某号自建房一栋,男女双方各分得50%的产权。后因征地拆迁,2015年6月7日,牟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一份,被告牟某某已获取该农房补偿款55573.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分得50%的房屋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牟某某认为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华村6组2号附128号自建房一栋系被告父母于2003年8月赠与被告的,不同意将该农房已获赔偿55573.60元的50%支付与原告,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牟某某名下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某号房屋一栋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分割所得。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某号自建房一栋,男女双方各分得50%的产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征地拆迁,被告牟某某于同年已获该房屋赔偿款55573.60元,由此,就该房屋分割原、被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牟某某已获该房屋赔偿款55573.60元,应支付其中50%与原告马某某,即27786.8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于2003年8月赠与被告的,已获该房屋赔偿款55573.60元已用于父亲治病,不同意原告分得50%的房屋赔偿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7786.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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