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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想通过诉讼拿回自己的金毛犬,却无法证明丢失与被告捡到的是同一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遗失物返还纠纷
原告汪*与被告黄*红刘*六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汪*自2010年开始饲养一只金毛犬,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向其颁发了养犬登记证。2016年4月7日早上,汪*的母亲带金毛犬外出,后金毛犬走丢。当日,黄*红与刘*六在其门市发现一只金毛犬,刘*六用牵引绳将它牵回家中,中途遇到汪*的外公,其以为是自家的金毛犬,遂上前进行辨认,但辨认后表示不是,于是刘*六将金毛犬牵走。庭审中,汪*陈述其饲养的金毛犬尾巴上的毛比较茂密,头比一般的金毛犬要大,牙齿是缺的,右眼是破了的,有疤痕。汪*还陈述虽然金毛犬与其外公等家人一起生活,但其外公对金毛犬不熟悉。还查明,黄*红与刘*六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黄*红与刘*六承认将捡到的金毛犬牵回家中,其儿子也曾牵着金毛犬外出,其还陈述捡到金毛犬的第三天,由于出门时门未关好,金毛犬从家中跑掉。此后,汪*的母亲找到黄*红、刘*六交涉寻犬事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协商未果,原告汪*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养犬登记证、视频、录音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汪*主张被告黄*红、刘*六捡到了其饲养的金毛犬,庭审中,二被告对曾捡到一条金毛犬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犬与原告汪*走失的并非同一只。汪*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养犬登记证、视频、录音等证据材料。其中,视频显示刘*六当日牵着一条金毛犬在路上行走,中途遇到汪*的外公,其上前辨认后认为不是自家饲养的金毛犬,刘*六遂将金毛犬牵走。对此,汪*解释其外公当日并非是在寻找丢失的金毛犬,只是偶遇,其外公上了年纪且不熟悉自家的金毛犬,故没有辨认出来,而事后其外公也没有将路遇刘*六的事情告诉家人。本院认为,根据汪*的陈述,其饲养的金毛犬外貌特征较为明显,且金毛犬与其外公一起生活,其外公应当能够辨认出来。汪*还陈述其外公事后没有说过其路遇刘*六的事情,汪*所作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汪*举示的录音系其母亲时隔多日后找到被告交涉寻找金毛犬事宜,在录音中,被告虽承认一起寻找金毛犬,但并未承认其捡到的金毛犬就是原告饲养的金毛犬。综上,本案中,原告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汪*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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