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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诉讼时效之内的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原告叶*婷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8月2日出(系二胎),2008年11月28日上户于被告某村某组处。其父系被告某村某组村民,1998年7月1日,叶*国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6年起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租赁给重庆市大足县天地锶矿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租赁费用。2006年12月被告某村某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当年上户人员不分,次年分;第二胎人员从上户之年起7年后分;第三胎人员从上户之年起14年后分……;被告某村某组按此方案将收取的租赁费进行了平均分配。之后每年亦按此分配方案对收取的租赁费进行了分配。2006年至2016年被告某村某组的分配情况为:2006年1300元、2007年4834元、2008年2720元、2009年2830元、2010年3950元、2011年2950元、2012年2950元、2013年2750元、2014年3290元、2015年1280元、2016年202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件中,可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并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先进行司法确认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某村某组土地租赁费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且已经实施,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提出撤销之诉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何时主张了权利;虽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次分红时原告都去找过组长,但叶*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跨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11月曾提出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自2014年起的分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8月2日出生,2008年11月28日上户于被告某村某组处。其父系被告某村某组原著居民,故其从出生之日即具有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租赁费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全体成员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不予分配给原告土地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11月曾提出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自2014年起的分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的收益为65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婷集体收益款6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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