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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案由:车位纠纷上诉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业委会车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公司是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小区的建设单位。2007年1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建审(2007)九字第03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原则同意**公司报送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其中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规划用地面积763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3425.94平方米,其中地上184658.41平方米,地下8767.53平方米;基本容积率2.42;建筑密度25.67%;绿地率30.25%;停车位地上393个,地下243个,共计636个。2007年3月,**公司取得九龙坡区西彭镇石塔村5、7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76337平方米。同年3月27日,重庆市规划局向**公司颁发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3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一期工程建设,其中包含地面停车位156个。同年11月8日,重庆市规划局向**公司颁发渝规建证(2007)九字第04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二期工程的1、2、3号楼建设,其中包含地面停车位22个。2009年8月5日,重庆市规划局向**公司颁发渝建字第建50010xxx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G5、G6、G7、11、K、L1、L2、H2、H3、H4、J2、N1、N2号楼建设,其中包含地面停车位71个。同年9月29日,重庆市规划局向**公司颁发渝建字第建50010xxx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4#、5#、6#、7#、8#、9#、10#、L3#、M1#、M2#、M3#、M4#、M5#、M6#、H5#、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设,其中停车位总计387个(含地下车库266个)。在前述4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地面停车位均未计入建筑面积。2012年8月9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在给**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该局核定**项目停车位为地上393个,地下243个,共计636个,其归属权不属该局管辖范畴。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公司陆续取得建竣备字[2008]062号、建竣备字[2009]057号、建竣备字[2011]004号、建竣备字[2013]005号、建竣备字[2014]068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载建设工程合计为199535.62平方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公司(甲方)和**小区业主(乙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九条第3点有两种不同的表述。第一种为:“甲、乙双方同意,小区建筑区划内的游泳池、羽毛球场等公共场地及其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前期物管公司重庆昊天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维护、管理。如果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幼儿园、医务所和服务会所等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二种表述与第一种表述的区别在于第二句开始部分没有“如果”二字,其余文字内容与第一种表述相同。庭审中,**公司称第二种表述(即没有“如果”二字的版本)系笔误;第一种表述(即有“如果”二字的版本)与备案的合同文本一致,应以此为准。**公司认可实际建成的地面停车位为270个左右,均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因**公司拟将部分车位出租,**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张贴通告,内容为:“各位业主:近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张贴了租售小区地面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的通知。对此,我们郑重声明,此事未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我们认为,小区地面停车位是利用小区公共用地设立的,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均无权擅自出租或出售。”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小区的地面停车位权属不归**公司所有。首先,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如果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幼儿园、医务所和服务会所等归甲方(**公司)所有,甲方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公司有权处理本案争议车位的前提是车位属于**公司所有。其次,如果争议的停车泊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可确认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而**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本案争议停车泊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从这一角度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第三,一个建筑物所占建筑面积能否办理产权登记与是否纳入容积率的计算有关。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总计容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特殊多倍计容面积。根据2007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虽然规划部门规划允许修建地上停车位393个,但根据意见书载明的内容,393个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并未计入建筑面积。2009年6月的**小区总平面图中,**总体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也未将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纳入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在案件的审理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过规划变更将本案争议车位所占面积纳入了计容建筑面积。综上,前述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不属于计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部分停车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停车泊位不属于**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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