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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家庭承包经营权来源于经合社而非原告,原告请求被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原告陈*全陈*霞与被告陈*山**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陈*全、陈*霞与陈*山均系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村民,陈*全与陈*霞系姐弟关系,陈*山为陈*全、陈*霞的叔叔,双方系不同的家庭。1998年1月1日,陈*山与**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陈*山家庭承包了米粮屯村菜地3.43亩、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7年1月6日,陈*全、陈*霞以陈*山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占了其二人的土地份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陈*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的土地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审理中,陈*山认可其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有陈*全、陈*霞曾经承包的责任田,但系二人放弃经营权的情况下,陈*山通过抓阄,并向米粮屯村交纳了提留款后,与**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全、陈*霞提交了**经合社出具的证明,该材料载明:张*荣分地时三口人每人600斤口粮地,实分地3亩×600斤=1800斤,责任田2人每人1200斤,应分责任田2400斤,实际没分责任田地,合同签定就一块地3亩,每亩600斤,总产1800斤。欲证明陈*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有张*荣(陈*全、陈*霞之母)家庭二人的责任田,陈*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合社对该证明认可,同时表示米粮屯村土地账中亦未显示陈*全、陈*霞的责任田。同时,陈*全、陈*霞认可其二人与陈*山系两个独立的家庭,所属的家庭分别与**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与陈*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无重合。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陈*全、陈*霞与陈*山系两个独立的家庭,二家庭均与**经合社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各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相应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在陈*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该合同系陈*山与**经合社签订,陈*山家庭承包经营权来自**经合社的发包,并非陈*全、陈*霞与陈*山之间的自由流转。综上,陈*全、陈*霞要求确认其二人对陈*山家庭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南洼道西1.09亩、南格地3.36亩、棋盘地3亩、棋盘地5.75亩”的土地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全、陈*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全、陈*霞负担(已交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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