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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原告李*兵与被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坝乡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渝府地【2011】562号),同意对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仙女湖镇)厢坝村1、4组和硝厂沟村2、3组的农用地63.868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4937公顷予以征收。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仙女湖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渝府地【2015】431号),同意对丰都县三坝乡(现更名为仙女湖镇)厢坝村1、4组和硝厂沟村2、3、4组的农用地14.206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1.86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并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8705公顷;另将国有农用地0.14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土地补偿,人员安置等事宜由县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55号、渝府发【2008】45号、26号、渝府发【2013】58号执行。厢坝村4组系原厢坝村8组和9组合并而来。2011年7月22日,2014年6月8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分别批复同意丰都县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三坝乡硝厂沟二、三社和厢坝村一、四社部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关于征收仙女湖镇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丰都府【2011】156号、丰都府【2014】61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用于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后,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拨付给厢坝村4组。2016年7月5日,厢坝村4组(原厢坝村8组)召开户长大会议定了《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社(原厢坝村8社)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一、经全社94%的农户同意,原则上以2010年8月10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的人口为基数,该扣除的扣除,按梯次分配集体资金;…三、以下对象每人扣除三万元整:1、农女在征地公告发布以前嫁出的,户口仍在厢坝村八社;…”。同时公布《旅游区开发厢坝4组分配方案人员表》及具体分配金额表,李*兵在该参与分配成员名单之列。厢坝村4组土地补偿费全额分配的成员金额为102483元,李*兵分得13593元。李*兵与刘*琴于2006年5月26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刘*琴共同生产、生活。李*兵于2012年6月6日因夫妻投靠,户口由原丰都县三坝乡金竹林村6组迁来**组。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当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准则。就本案而言,原告李*兵与刘*琴结婚后,并与刘*琴共同生活,其户口已于2012年6月6日迁移至厢坝村4组,依靠种植刘*琴的承包地及外出务工维持生活,故应认定原告李*兵于2012年6月7日起具有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2012年6月7日起其应享有与该集体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资金的权利。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2016年7月5日,厢坝村4组(原厢坝村8组)发布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经厢坝4组村民讨论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作为分配依据。厢坝村4组将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分配给其他成员全额为102483元,原告李*兵仅分得13953元,故该集体扣留的88530元应补发给原告李*兵。为此,被告辩称原告李*兵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不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兵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兵自2012年6月7日起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兵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分配款计8853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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