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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视为尚未设立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原告刘*与被告朱*南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原系朱*南之女婿。2007年4月10日,刘*与朱*燕(朱*南之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女刘*欣、次女刘某某。朱*燕户(含朱*燕、刘*、刘*欣)系丰都县新县城(三合街道)占地移民,移民住房安置方式为划地联户自建(房屋)。2009年,朱*燕(户主)与原丰都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朱*燕户3人各享有划拨土地15平方米,共计45平方米。土地划拨后,朱*燕户与朱*南等户联户建房共占地201平方米(其中朱*燕户45平方米)。移民建房时联户代表为朱*南。2009年房屋开始动工修建,2010年7月竣工,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共计10层(含一个夹层),建房款和水、电、气安装费用主要由朱*南支付。现该幢房屋尚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3月25日,刘*与朱*燕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载明:……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各拥有国家占地移民每人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男方愿将自己的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送给女方父母(朱*南、郑素芳)所有。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则男方的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女儿刘*欣所有;4、女方和女儿刘*欣各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女方父母朱*南所有。……7、在本协议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均不得行使撤销权。2015年,刘*与朱*燕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刘*以“自己享有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修建房屋时自己已出资,但未分得房屋而主张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刘*与朱*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移民安置政策与被告朱海南户联建住房时,已对其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利(使)用。被告朱海南虽在庭审中陈述,修建10层房屋中除第5层(含临街门面为第6层)以外,其余均归自己所有,但至今该幢房屋仍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即尚未设立物权。原告刘*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因转让土地尚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本院认为,争执的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政庭移民安置无偿划拨的土(用)地,不需交纳土地出让金,其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刘*与朱*燕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时,对争执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约定为赠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刘*已经对其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原告刘*还陈述,自己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已出资50000-6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原告刘*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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