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智豪民商网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7号信达国际A栋18层

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抵押权纠纷
原告张*坤与被告秦*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秦*碧向本院起诉付继平、张应芬、张*坤,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张*坤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中,秦*碧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原告张*坤与被告秦*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坤向秦*碧借款30万元,张*坤用X号房屋做抵押。同时原告张*坤(抵押人)被告秦*碧(抵押权人)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坤将位于万州区上海大道X室(产权证号:X号)作为抵押物,向被告秦*碧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在万州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秦*碧诉付继平、张应芬、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短信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坤与被告秦*碧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明知借款人是原告张*坤和张*坤用房屋抵押的目的,原告张*坤提供房屋抵押给被告秦*碧,是为了获取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秦*碧没有将借款交付原告张*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现原告张*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坤与被告秦*碧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产权证号:X号)。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碧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免责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的转载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本网转载不构成广告也未用于商业宣传,仅仅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对其观点或内容的真实性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如对本文内容存有异议或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速与重庆知名律师网联系,本网将及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