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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额由法院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米*超诉被告**公司林*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北部新区紫荆沟垃圾压缩中转站支档工程》,同年6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林*松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械钻孔嵌岩桩上部板带悬臂式挡土墙;乙方(林*松)负责板带的清基、支模、搭架、制筋、安全、文明等施工措施。2016年7月12日,原告受被告林*松雇请,到该工地做工。2016年7月20日晚上,被告**公司副总饶东明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遂安排人到现场负责观察、排险。次日早上,原告在该工地低头捡模板时,被滚下的石头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护理、口服及外喷药物对症治疗;2、半年内勿过度负重、受伤,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保护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受力时机。若骨折出现不愈合或愈合延迟,必要时需进一步处理,骨盆内固定物不取出。3、门诊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80809.37元,其中被告**公司垫付5131.24元,被告林*松在被告**公司处以借支的方式垫付了医疗费175677.83元,并按照130.00元每天支付了原告116天的护理费15080.00元。2017年1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米*超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米*超后期分两次取出肋骨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陆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其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963.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25天,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原告后期分两次取出肋骨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约陆周,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67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被告林*松已按照130.00元/天支付了原告116天的护理费15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护理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180.00元。故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6726.79元。本案被告林*松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滚落的石头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被告林*松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林*松,且发现施工地点因下雨存在安全隐患后,仍要求被告林*松施工,致原告在工作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原告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林*松连带承担90%的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和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米*超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3283.04元。
  二、驳回原告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0元,由被告林*松负担525.00元,原告米*超负担90.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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