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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致害,接受劳务者如何分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案由: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
原告慕*均与被告杜*伟杜*勇陈*跃**公司**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双福建宇新时区负一楼一间正在装修的服装店的店面里工作时。因被告杜*伟认为原告使用了其用于工作的脚手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落下受伤。事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被告杜*伟的陈述内容中称其“伸手拉架子,刚把架子拉到”。而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具有诸多激化矛盾的行为。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该院主要诊断腰2椎体骨折,其他诊断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胫前皮肤挫伤。原告的伤情2015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腰2椎体压缩约1/3,属X(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X(10)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叁万贰仟元人民币。3、伤后需误工时限约180天。在诉讼过程中,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腰部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跃、杜*勇、杜*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称被告杜*伟系被告杜*勇、陈*跃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慕*均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如下费用:医疗费146913.4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80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伟系被告杜*勇、陈*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慕*均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与劳务密切相关的,因此,其造成原告慕*均受到损害,被告杜*勇、陈*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慕*均在纠纷过程中,未能理智对待双方的争议,对于其自身遭受损害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全案事实以及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杜*勇、陈*跃对原告慕*均遭受的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伟,对于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劳务公司对原告慕*均遭受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医疗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部分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双方承担的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该部分医疗费系借支,将来还要偿还,且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陈述,因此,本院仍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以正式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6913.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200元(340元/天×18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本院以建筑业45987年÷365天×180天,酌情确定为22678.52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虽然第二次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有所改变,但该改变原因并非原告造成,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变化较大,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另外,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也支付了290.8元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部分予以支持,确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2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勇、陈*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内赔偿原告慕*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5310.5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慕*均75310.59元。
  二、被告杜*勇、陈*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慕*均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杜*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由被告杜*勇、陈*跃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慕*均对被告**公司、**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慕*均承担369元,由被告杜*勇、杜*伟、陈*跃承担44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18元,本院退回原告449元,被告杜*勇、杜*伟、陈*跃承担的449元,限被告杜*勇、杜*伟、陈*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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