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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监管义务致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黎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某、黎某1、**学校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980.72元、护理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黎某均系被告**学校六年级学生。2016年10月9日中午,被告黎某在与其他同学争抢饭勺的过程时,将饭勺打在原告嘴上,致原告前门牙折断。原告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因此而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黎某1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黎某、黎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黎某均系被告**学校在校学生。事发时,原、被告正在就餐,由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学校的学生正在就餐,被告**学校未安排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分饭、分菜,而是让未成年学生自行分饭、分菜,以致学生争抢饭勺时误伤原告,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王某的合理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为980.7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因伤就医及申请鉴定仍需成人进行陪护,本院酌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200.00元;3.鉴定费60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石司鉴[2017]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一般情况下约需的后续医疗费5100.00-7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为6500.0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80.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21.55元,被告**学校负担178.45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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