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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纠纷,法院如何判定各方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原告黄*群诉被告**养鸡场胡*莲**养殖公司**养殖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原告黄*群与丰都县××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水库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丰都县××镇××村原××社现××社境内“××水库”从事水体养殖。2014年8月14日,丰都县环保局作出《关于切实做好**养殖场、先莲心养鸡场(陈宗厚)、**养殖公司(陈余)环境污染的函》,该水库水质达不到地面水水质标准。2014年8月15日,丰都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2014年10月28日,丰都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反映××镇××水库受到严重污染,请求县政府解决”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函》。2015年4月2日,本院在丰都县××镇××村××组“××水库”、**养殖场、**养鸡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养殖场右侧有排放猪粪便的痕迹,化粪池流出的粪便有直接排放的痕迹。原告在其管理用房内饲养猪、牛,有直接向“××水库”排污的痕迹。陈宗厚于2014年8月在**养鸡场内开挖化粪池,将鸡粪便发酵后用车拖走,8月前化粪池堆满后,溢出的鸡粪便直接排放到了水库中。另查明,**养鸡场于2014年8月31日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陈宗厚。**养殖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余。**养殖场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林素秀。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黄*群、被告**养鸡场、**养殖公司、**养殖场是否存在水污染的行为,以及三家养殖场的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原告在管理房屋内饲养猪、牛,产生的粪便直接排放到“××水库”中,故,可以认定原告黄*群存在水污染行为。被告**养鸡场、**养殖公司、**养殖场未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在原告承包的“××水库”附近从事养殖业。**养殖场的养殖废水、粪便直接排放到“××水库”,**养鸡场化粪池溢出的鸡粪便直接排放到了“××水库”中。**养殖公司对排放的鸡粪未按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水处理系统,致废水流入“××水库”中。2014年8月15日,丰都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承包的“××水库”库心、红岩沟尾进行监测,认定被告**养鸡场、**养殖公司、**养殖场客观上存在向“××水库”排放污染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养鸡场、**养殖场也认可其有向水库排污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三家养殖场均存在水污染行为。被告**养鸡场、**养殖场认可其有排污行为,其提交丰都县环境监测站报告、丰都县环保局函(丰环函(2014)81号)、专题会议纪要、现场勘验笔录来证明死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管理水平不足,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养鸡场、**养殖场应当对其排污导致鱼死亡的结果,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养殖公司应当对其排污导致鱼死亡的结果,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损失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丰都县××镇“××水库”进行鱼苗养殖,2014年8月12日,“××水库”中养殖的鱼突然死亡,原、被告对这一客观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对死鱼原因及损失数额有分歧意见。因此,对原告养殖的鱼死亡的财产损失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主张的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死鱼数量及销售死鱼数量、金额的清单客观真实,虽被告**养殖场、**养鸡场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62689元。3、关于被告**养鸡场、**养殖公司、**养殖场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养殖场、胡*莲、**养鸡场提交的丰都县环保局函、专题会议纪要,该证据系原告死鱼事件发生后,当地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水质监测、综合分析后出具的函,内容客观真实,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导致死鱼的原因是气候变化大、养鱼户管理水平不足、水库水质富营养化;周边养殖场污染物进入水库,造成水库水质富营养化是造成死鱼的间接原因。故,原告直接向“××水库”排污的行为与管理水平不足,对死鱼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5%的责任,三家养殖场共承担35%的责任。三家养殖场虽都有排污行为,但各自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原告饲养的鱼全部死亡,应当根据各自的排污种类、排放量、有无排污许可证、距离等情况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养殖场、**养殖公司、**养鸡场均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均有向“××水库”直接排污的行为。**养鸡场主要饲养蛋鸡,现存栏1.8万余只,与“××水库”的直线距离为50米左右;**养殖公司主要饲养蛋鸡,现存栏1万余只,与“××水库”的直线距离为50-60米左右;**养殖场位于“××水库”边上,主要饲养生猪,现存栏60多头。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第一条第四款表4的规定,1头猪的污染量相当于30只蛋鸡。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62689元,本院酌定被告**养鸡场承担17%的责任,即10657.13元(62689元×17%);被告**养殖公司承担8%的责任,即5015.12元(62689元×8%);被告**养殖场承担10%的责任,即6268.9元(62689元×10%)。诉讼中,原告黄*群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胡*莲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养鸡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财产损失10657.13元;
  二、被告**养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财产损失5015.12元;
  三、被告**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财产损失6268.9元;
  四、其余损失40747.85元,由原告黄*群承担;
  五、驳回原告黄*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群负担686元,被告**养鸡场负担179元,被告**养殖公司负担84元,被告**养殖场负担1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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