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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公司与被告鲁*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鲁*以原告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四川高速公路网成渝地区环线纳溪-宜宾段公路TJ合同段E9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承包了宜宾市南溪区境内的桥梁工程修建工程。2009年10月27日,二被告约定合伙经营投资经营四川路桥泸宜高速E9段中K127+450.62宜南快速通道跨线桥、K127+938拱背桥水库大桥施工项目。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10月30日,被告鲁*与原告的重庆劳务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川路桥泸宜高速E9段中K127+450.62宜南快速通道跨线桥、K127+938拱背桥水库大桥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鲁*,由被告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一定标准收取管理费。事后,二被告在经营该项目中,拖欠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9317.50元没有支付。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遂将原告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和违约金695026.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3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违约金105708.83元、迟延付款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执行费1560元,合计121268.83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鲁*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鲁*借用原告的资格,承包相应工程的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法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违反与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不支付货款,导致该公司基于合同表见规则,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损失和相应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行费和迟延付款利息是原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而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违法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这两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被告邱**以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公司支付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损失105708.83元和该款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两项费用的结算规则为利随本清。
  二、被告鲁*、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的案件受理费损失9000元和该款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项费用的结算规则为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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