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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行为如何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原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诉被告科*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耀*公司开发建设凤翔苑项目,将该项目B栋的主体工程等发包给科*公司,科*公司组织施工后,耀*公司(甲方)与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欠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合计4667766元,双方协商扣除乙方300000元由甲方代付B栋工程塔吊租金后,尚欠4367799元,甲方用负一层门面剩余的220.68平方米,按12000元/平方米折抵乙方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2648160元。折抵后还差的1719639元,甲方用负三层21-37号共17个车位(100000元/个)折抵给乙方”,并附有相应的平面图。2015年11月15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集团)以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该破产申请。2016年1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另查明,庭审中科*公司自认本案诉争门面房及车位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否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无效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案中,第一,耀*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公司用门面房及车位折抵其应支付科*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公司,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科*公司辩称,耀*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科*公司辩称支付协议让耀*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0日耀*公司与科*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耀*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与被告科*公司签订的《关于凤翔苑B栋工程款、借款利息支付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科*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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