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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未履行完公司清算的通知义务,被判赔偿原告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原告李*与被告周*兵刘*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公司系于2010年1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忠,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周*兵、刘*梅,其中周*兵出资比例为95%,刘*梅出资比例为5%。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毕*忠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毕*忠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6日,被告周*兵、刘*梅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周*兵、刘*梅、毕*忠三人组成,毕*忠任清算组负责人,并于10日内将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1月7日,被告周*兵、刘*梅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登报之日起45日内到该公司办理债务清偿手续。2015年3月4日,被告周*兵、刘*梅、毕*忠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毕*忠、刘*梅、周*兵三人组成,由毕*忠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1月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5年1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950527.15元,负债总额为2813970.06元。公司应收债权为0元,债务为0元,未分配利润2863442.91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周*兵、刘*梅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并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3月5日,**公司被重庆市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被注销,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周*兵、刘*梅、毕*忠赔偿原告李*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李*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从该收款收据的内容及形式看,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忠在经办人处签字,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认定为原告李*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就其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二、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约定借款期限最短时间以一年计算,即还款期限最早为2014年10月11日,但原告李*于2015年10月15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经本院询问、释明,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清算义务,清算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现在公司已经注销,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清算责任纠纷。四、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仅选择其中一项履行。本案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没有举示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原告李*处的证明,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李*的债权未获清偿,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周*兵、刘*梅,故对原告李*的债权,应由被告周*兵、刘*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毕*忠并非公司股东,其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能成为本案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综上,对于要求要求被告周*兵、刘*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兵、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损失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1%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周*兵、刘*梅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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