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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对于借款合意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吴*清诉被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吴*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彦尾号为9113的农行账户转账151万元。同日,郎*彦尾号为9113的农行账户,转款151万元到郎*彦尾号为4677的农行账户。同日,郎*彦尾号为4677的农行账户,转款151万元到被告**公司尾号为3658的农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原告吴*清向被告农行尾号为3658的账户转账89万元。以上合计240万元,均无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文件。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其1310100某某某某的手机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郎*彦的手机号xxx某某某某多次短信联系催收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有效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是否合法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吴*清主张在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司借款共计240万元,但是2013年9月12日原告是将151万元首先转入郎*彦的个人账户,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公司账户,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针对15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达成合意,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该笔151万元系被告的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的89万元,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协商还款的期限以及利息是否降低的问题,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已经交付,故该笔89万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查询记录可以证明1398352某某某某系郎*彦的个人手机号码,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一直与郎*彦联系催收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主张的该笔89万元借款尚在诉讼时效内,应确认为被告的破产债权。而该笔89万元的借款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46835.17元。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清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本金金额89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146835.17元。
  二、驳回原告吴*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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