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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原告任*华与被告王*林、王*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公司于2008年9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由被告王*林、王*军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系王*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林占95%的出资,被告王*军占5%的出资。2008年10月,原告任*华与被告方协商,向二被告开办的**公司投入16万元。2008年11月18日,**公司与原告任*华签订撤伙协议,协议约定“任*华自愿撤销与速转商贸合伙之协议。本着平等自愿之原则,任*华自愿将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与速转商贸公司合作。每年出资分红为15%,即16万元*15%=24000元(大写每壹年总分红为贰万肆仟元整)分红为一年结算一次。合作期限为叁年。满两年还其本钱的一半捌万元整(还本之后不再分红)叁年还其全部本钱。任*华与速转商贸签订合同之后原合作合同失效。本协议从2008年11月10日生效。”该协议甲方有**公司的盖章,被告王*林在经手人处签名,乙方有原告任*华的签名。2009年**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选举被告王*林、王*军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09年8月31日在重庆商报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事宜。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09年10月15日**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后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公司依法于2009年10月22日予以注销。原告任*华于2010年10月11日前往重庆市工商行镇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复印**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档案材料时,知晓**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2013年9月5日,原告任*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林、王*军诉至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任*华以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再次将被告王*林、王*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债权本金16万元,并给付分红收入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任*华于2010年10月11日到重庆市工商行镇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复印**公司基本情况等相关档案材料时,便知晓**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此时原告任*华即应当知道在公司清算时自己作为债权人未得到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故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原告任*华于2013年9月5日才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林、王*军诉至法院,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华现以清算责任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王*林、王*军诉至法院,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华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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