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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货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案由:退伙协议纠纷
原告张*与被告史*桥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张*(甲方)与史*桥(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40万元合伙经营餐饮店面。经营场所系二人租用**公司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366号(锦绣笙邻AB栋1-6号)的门面,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史*桥通过史XX的账户向张*转账27万元出资款。张*向**公司支付了租赁门面内的空调折旧费1万元、租房定金2万元以及第一年度的房租103620元。2013年9月20日,张*(甲方)退出合伙并与史*桥(乙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2013年9月20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关于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366号店面应归乙方所有,继续经营。甲方退伙之日后该店面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包括店面转让)。第三条: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与债务,设施、设备归乙方享受及承担支付。第四条:双方合伙关系截止2013年9月20日为止收支结算已经双方会算结束,而且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就合伙会算并没有相互应付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作出任何主张,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2015年6月24日,**公司以张*、史*桥拖欠租金、物管费等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张*、史*桥各支付**公司租金51650元、物管费、水电费1978元,并由二人各承担诉讼费986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张*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租金516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471元、2015年3月5日的电费52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水费982元及诉讼费986元,共计54614元。现张*以其对退伙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史*桥支付其因履行调解协议已向来新居支付的各项费用5461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与史*桥签订《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从《退伙协议书》来看,张*2013年9月20日即退出合伙,并明确自2013年9月21日起涉案门面应归乙方所有,该门面的债权债务、应缴税费、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张*支付的涉案门面租金等费用53628元产生于2013年9月21日之后,故张*要求史*桥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就欠**公司的租金达成协议的问题。张*主张,由于双方系共同承租人,均应承担责任,调解可以少付违约金和利息,史*桥便主动与张*商量先将该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再按内部协议处理。故张*在该案中辩称“各项费用由二人各自承担一半,二人之间责任分摊由双方按照内部协议处理”。史*桥辩称,退伙时未结算,张*为防止门面租金产生纠纷预留了押金,双方就所欠**公司租金的承担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应偿还该款。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张*、史*桥,因欠租金与**公司达成协议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系退伙纠纷。史*桥未能提供证明其出资27万元未结算,应由张*支付退伙后涉案门面的租金的证据。对于史*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史*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垫付的房租等各项费用共计53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史*桥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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