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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因举证不力被判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原告游**与被告蒋*连蒋*虎谷**、第三人**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蒋*连、蒋*虎、游**签订《**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游**以现金100万元和生产维修管理技术入股并持有**公司30%股份。协议签订后,游**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蒋*连亦举示了大量有游**签名的票据(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和领取财务“K宝”的收条。同时,**公司2016年11月5日的会议记录中亦明确了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游**股权变更(工商注册变更)。庭审中,蒋*连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愿意协助游**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游**主要是基于“股权变更登记”和“现金帐务流水的提供”两项事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一、不能以“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解除涉案协议书的理由。1、“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所有股东和公司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在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游**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现蒋*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亦当庭表示愿意协助游**完成股权变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未作变更系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或变更登记已不能实际完成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系被告违约并继而解除涉案增资扩股协议;2、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不光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处登记为公司股东,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而游**无疑已实现了后者。相较而言,在没有对合同目的明确约定为“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应认为实现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的本意,故不应赋于游**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的解除权;3、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游**主要是援引增资扩股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作为解除依据,即:“如果甲方、乙方的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协议书首页所载“就丙方对甲方、乙方发起设立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各项事宜”即表明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是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而游**自陈其“忠实地履行了自已的全部义务”,即游**已完成全部增资,已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其不能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而援引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作为解除依据。二、不能以“现金帐务流水的提供”作为解除涉案协议书的理由。蒋*连举示了大量有游**签名的票据(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和领取财务“K宝”的收条,表明诉讼前游**对公司财务情况有签字确认的行为,其以被告未提供现金帐务流水理由并不充分,其亦不能基于此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不支持游**的诉讼请求,本院还有如下考量:1、游**在诉状中所载的“股权变更登记”和“现金帐务流水的提供”亦能通过股东确认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得以实现;2、游**投入的资金已在公司中实际参与运行,应考虑到对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利益保护;3、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任何一方根据本条1、2的规定终止本协议后,终止之前因本协议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外,各方不再享有本协议中的权利,也不再承担本协议的义务”,还将涉及到对终止之前因本协议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承担问题。判决如下:
  驳回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5元,由原告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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