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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为何会被法院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原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谢**、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重庆**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公司,丙方)、邱**(丁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就甲方注资投入乙方“学府广场”项目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如发生分歧,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2月23日,**公司以金*公司、豆*公司、邱**未归还5000万元借款为由,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因**公司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18执保82号、82号之一、82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2016年2月26日,**公司以博创公司、豆*公司、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中区民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3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三份(2016)渝0103财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邱**在豆*公司95%的股权和在金*公司17%的股权、冻结了豆*公司多处房屋、冻结邱**、肖庆军的多处房屋。2015年12月31日,邱**(甲方)与谢**(乙方)签订《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邱**(甲方)、谢**(乙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丙方、债权人)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2016年3月1日,邱**(甲方)、谢**(乙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丙方、债权人)三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6年3月2日,邱**(甲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乙方)、谢**(丙方)签订《股权转让款对账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与金*公司、邱**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金*公司“学府广场”项目投资,投资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投资预测年化收益为24%,邱**为金*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该“投资”款的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因该协议未对担保人邱**的担保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邱**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所涉对邱**的担保债权也未经司法确认,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邱**享有500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收益的担保债权,原告就该笔款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邱**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邱**为博创公司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邱**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完毕借款,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对博创公司、邱**提起了诉讼,故原告属于债权人,邱**属于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因此,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第二个邱**与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本案中,邱**与谢**签订的《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谢**,转让价格为8277.08万元,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付清等。故从协议内容看,该股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原告举示的鲁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鲁科公司于2013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188万元,从转让的股权比例与注册资本比较,该转让价格也不属于明显低价。原告举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告、销售海报以及不动产登记查询情况,均不能证明鲁科公司的股权价值,也不能证明鲁科公司的股权价值远远大于注册资本。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与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被告谢**举示的《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款对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谢**与邱**之间就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转让金额大于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并以债权债务抵偿以及承接邱**的对外债务等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邱**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谢**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与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54元,由原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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