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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如何认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刘**张**诉被告刘*生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举示证据均为复印件,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由证据本身来反映,故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认可了赠与合同和房屋来源的真实性,本院对这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方面看,原告所举调查笔录复印件和多人签名的证言复印件,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提出了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多人共签的形式,其证言缺乏独立性,证人没有独立表述自己所了解事实的全貌,与其他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印证,缺乏证明力。来信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从登记表的性质看,是原告刘**陈述的记载,登记表上拟办意见为“作情况掌握”,也反映出该内容没有得到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从记载的内容看是他人以刘*生之名欺骗原告刘**到宾馆,而后对其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内容上也难以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9月18日所签房屋产权协议复印件,是对已经赠与的房屋产权的再处分协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纸报道,不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笔录复印件反映二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张**住院期间均没来看望和照顾,被告认可未能在住院期间看望,但表示自己在母亲出院后看望了母亲,并提供了一组看望母亲,为父亲庆生的照片,虽然原告质证表示被告不是真心的,但照片本身是真实的,能够反映原、被告生活的瞬间,本院予以采信。两位证人经出庭作证,虽然原告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综合采信,确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和睦的事实。原告刘**与张**是夫妻,膝下有一儿一女,儿子即被告刘*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一直较和睦。200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一、赠与方刘**、张**自愿将座落于梁平县xx小区a栋a12、a13号房屋门市产权赠与给受赠方刘*生所有。二、受赠方刘*生自愿接受赠与。三、受赠方刘*生接受赠与后,必须负责赠与方刘**、张**的生、养、死、葬;同时上述门市的租金收益由赠与方刘**、张**收取。否则,赠与方刘**、张**有权撤销该合同。四、本合同签订后,由赠与方刘**、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房屋的租金一直由二原告收取。被告从事文艺主持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不稳定,且安家在万州,虽时有到二原告家看望,但日常生活主要由二原告相互扶持生活。近来,因家庭矛盾二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收回赠与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赠与合同中为被告设定了负责二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非一个新附加义务,是对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强调。赠与合同约定让二原告收取已赠与房屋的租金收益,是对被告设定的一个新的附加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收取也未索要受赠房屋的租金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是对二原告晚年生活经济上的保障。由于赠与合同中没有约定在赡养义务的具体履行形式,其履行应从生活保障和精神抚慰两个主要角度来考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看望、为父母庆生的形式对父母精神进行了抚慰,履行了赡养义务。在二原告的生活、医疗有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必要的精神抚慰活动,应视为完成了对赡养义务的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对父母身体进行伤害,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撤销赠与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合同、收回赠与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6.00元,减半收取504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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