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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继续享受优惠政策,能否成为不缴纳水费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供用水合同纠纷
原告**公司与被告黄**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公司,负责綦江区打通镇部分城镇区域及周边(包括打通镇巴渝新居小区)的居民供水等。被告系綦江区打通镇向阳村村民,其购买打通镇巴渝新居小区4栋2单元3-2号房屋后,于2012年9月接房装修后搬迁到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的生活用水由原告公司负责供应,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从被告装修入住至2016年7月,被告共计用水447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相应水费。巴渝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打通镇政府反映相关情况。2016年8月1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打通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打通镇巴渝新居小区,通过张贴通知和欠费明细表、向欠费住户送达缴费通知单或在欠费住户门外张贴缴费通知单等方式催收欠费。张贴的通知和缴费通知单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在小区现场收取欠费;欠费住户可于2016年8月4日至8月15日自行到原告收费大厅缴费等内容。被告收到缴费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及相应滞纳金。另查明,2004年7月6日,原綦江县物价局下发[2004]107号《綦江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松藻煤电公司自来水供水价格的通知》文件,确定2004年12月1日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藻煤电公司”)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为每吨1.8元。2012年7月19日,松藻煤电公司印发《松藻煤电公司民用水电气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采煤沉陷区、生活污染区供水限量:生活用水2吨/人/月、牲畜1吨/户/月。限量内不收费,超出限量部分按城镇居民供水价格收费。”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原居住的打通镇向阳村属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打通一煤矿(以下简称“打通一矿”)的采煤沉陷区范围,在该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户可以享受每人每月2吨免费生活用水和每户每月1吨免费牲畜用水的优惠,即“2+1”用水优惠政策。打通一矿按照此规定,通过自身的供水设施向其采煤沉陷区范围内的住户优惠供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水,被告亦实际予以接受,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供用水的合意,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供水费用。根据水价和被告的用水量,截至2016年7月,被告所欠水费的金额共计804.60元(447吨×1.8元/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804.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松藻煤电公司制定“2+1”用水优惠政策,其主要目的是解决采煤沉陷区和生活污染区内住户的人畜饮用水困难,适用范围和对象是在采煤沉陷区或生活污染区内居住生活的住户。本案中,如果被告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居住且符合相关条件,应当享受“2+1”用水优惠政策,由打通一矿提供优惠用水。被告搬离采煤沉陷区后,虽然户籍并没有迁移,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在采煤沉陷区内居住生活,不再存在饮用水困难的问题,不符合享受“2+1”用水优惠政策的基本条件,不应当再享受“2+1”用水优惠政策。同时,本案原告并未导致打通镇向阳村的采煤沉陷或生活污染,不是“2+1”用水优惠政策的责任主体,被告直接要求本案原告提供用水优惠没有依据。现被告辩称其在巴渝新居小区居住期间应当享受“2+1”用水优惠政策,并以此为由拒绝缴纳水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滞纳金,实质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水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所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同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缴纳水费的期限,并且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缴纳所欠水费,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为2016年8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的水费共计804.6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水费80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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