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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后如何计算还款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银行与被告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银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4、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6、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此。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98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执行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嗣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共欠贷款本金736899元、利息31749.73元(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76864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陈**、**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736899元及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31749.73元,共计768648.73元;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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