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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欠缴的电费,诉讼时效倒推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原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原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公司开始用电,其中一台800千伏安变压器的暂停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另一台800千伏安变压器的暂停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还有一台400千伏安变压器的暂停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相关文件中,载明的大工业用电220千伏及以上的电度电价为0.551元/千瓦时,基本电价分为最大需量和变压器容量,前者按40元/千瓦·月计算;后者按26元/千瓦·月计算。2015年8月26日,被告天*公司在给原告**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少计基本电费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贵公司2015年8月25日依据《审计工作记录》通知我司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少计基本电费59.96万元”等内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供电公司给被告天*公司出具了一份《追收基本电费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公司基本电费599600元还未按规定缴清,我司已多次向该单位进行了电费催缴提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你单位发放客户电费缴费通知书,并将依法进行电费追收。2015年8月25日,开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一份《关于天*公司属季节性生产企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该公司是以柑桔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浓缩橙汁及附产品的加工企业,而柑桔成熟期集中在每年12月至次年4月,这就迫使该公司在柑桔成熟期集中进行加工生产,是十分典型的季节性生产企业”。此外,开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作出被告系季节性生产企业的证明。2013年8月1日,“重庆市开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供电公司”,2013年8月8日,由“*供电公司”变更名称为“**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尽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但是合同中还约定了“期限届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延期执行期间,如任何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则自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本合同终止”的内容。结合本案来看,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天*公司每年仍在接受原告**供电公司的供电服务,被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了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两年之外(2013年8月25日前)欠付的电费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下欠上述基本电费的依据是《供电营业规则》第24条第3项“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尽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尽管开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开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出的《证明》中均表明被告天*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与原告另外达成了补充协议或者商议一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24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来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公司应该支付一年内暂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基本电费给原告。综合上述数据,本院对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主张的基本电费207306.67元(78346.67元+12896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电费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电公司基本电费207306.67元。
  二、驳回原告**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原告负担5386元,由被告负担441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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