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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而非挂靠经营,事实与根据是什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案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原告张*超张*波与被告潼南区**中心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潼南区**中心与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XX师范学院、重庆XX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上的蔬菜配送合同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潼南区**中心与原告张*超、张*波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潼南区**中心,乙方:张*超,丙方:张*波。第一条,挂靠经营项目:乙方丙方以甲方名义向重庆XX有限公司(进出口加工区)、重庆XX师范学院一食堂、重庆XX大学XX校区一楼食堂等三家食堂提供蔬菜配送服务。第二条,挂靠经营方式。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限:经双方商定,本次挂靠经营期限为壹年。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丙方合法经营,但不得参与和干预乙方丙方的经营管理;2.乙方丙方在以甲方名义挂靠经营时,因经营行为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配送客户)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民事赔偿后果均由乙方丙方承担。(二)乙方丙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经营权转让费,并以被告名义向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XX大学XX校区食堂配送蔬菜。重庆XX师范学院以被告从2015年5月27日起明显出现蔬菜以次充好、配送时间晚点和配送数量时多时少等配送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敦促整改但问题始终未解决为由,决定于2015年9月2日,终止与被告的蔬菜配送业务;重庆XX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该校XX校区食堂配送蔬菜,造成经济损失和恶性影响为由,决定取缔被告的配送资格;重庆XX有限公司以配送距离及配送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为由,2016年3月11日后就近选择配送单位进行配送。原告以被告未取得上述三家单位蔬菜配送经营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XX师范学院、重庆XX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存在事实上的蔬菜配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书,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转让XX有限公司(进出口加工区)、重庆XX师范学院一食堂和重庆XX大学实业开发公司XX湖一楼食堂等三家食堂的经营权转让费用,合同核心内容的实质是被告将其对上述三家单位的蔬菜配送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因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上述三家单位配送蔬菜,故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对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没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挂靠经营合同,并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该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评判。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确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提供了蔬菜配送服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对重庆XX师范学院一食堂提供蔬菜配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实际对重庆XX师范学院一食堂提供了蔬菜配送,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重庆XX师范学院一食堂提供了蔬菜配送的事实不予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相继终止与被告的蔬菜配送经营合同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中因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的原因导致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无法履行受到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即为转让费。双方约定对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蔬菜配送经营权的转让费共计1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蔬菜配送经营权转让费各自具体数额,故三家单位的蔬菜配送经营权转让费平均分摊为33333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案外人重庆XX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终止与被告的蔬菜配送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收重庆XX大学蔬菜配送经营权的转让费为333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尚未履行合同,案外人重庆XX师范学院即终止了与被告的蔬菜配送合同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应收取重庆XX师范学院蔬菜配送经营权的转让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重庆XX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终止了与被告的蔬菜配送合同关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时间为8个月零10天,占合同期限12个月的比例为70%,余下30%合同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收重庆XX有限公司蔬菜配送经营权的转让费为23333元。综上,被告应收案外人上述三家单位蔬菜配送经营权的转让费共计5666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其中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1万元是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另1万元是现金交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收到出具了收条的8万元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对于现金交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现金交付了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为9万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转让费5666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为33334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潼南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超、张*波返还转让费33334元。
  二、驳回原告张*超、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潼南区**中心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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