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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认公司内股东之间股权的协商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案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原告云**杨**与被告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公司系2010年11月设立,公司《章程》显示设立时有冷**等6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冷**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比例为27%。2012年2月22日,冷**(甲方)与杨**、云**(乙方)签订《关于镇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出资股份为甲乙双方在镇腾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融入甲方在镇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杨**的出资金额为50万元(以收条为准);乙方的股份比例以甲方在镇腾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出资比例为准;公司在生产盈利的情况下,甲方在公司的股份按比例分红,乙方在原始股份中按出资比例分红;如公司要增加生产,壮大公司,甲方在公司的股份增值,乙方在甲方的股份比例中也自然增值。2012年3月10日,冷**向杨**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杨**交来投入名下在重庆镇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436500元,其中云**付22万元,杨**付216500元。2012年8月25日,**公司给冷**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冷**于2012年4月8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同日,该公司向冷**出具收据收到冷**投资款54万元。同日,该公司又给冷**出具借资证明,证明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冷**于2012年4月8日借款给公司2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镇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虽然该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向冷**出具的借资证明中载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仍应当认定为200万元。按照该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比例为27%,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436500元应占被告在该公司出资额54万元的80.83%。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虽然约定被告的出资额为50万元,但已特别注明出资情况以收条为准,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款是全额投入被告在重庆镇腾公司的原始出资额中并占被告在公司出资比例27%中的80.83%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双方协议补足63500元后同意原告的款项系向其投资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所投入的款项应为双方合伙以被告的名义为**公司的股东并出资,因此双方应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杨**付给被告冷**的436500元占被告冷**在**公司注册资本27%的80.83%。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交纳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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