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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过多次股权变动,股东出资如何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案由:权益纠纷
原告谭*红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李*喜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依法追加了徐*朱*军黄*兴李*山杨*波付*元董*玲牟*贵冯*英卢*平张*忠王*晓代*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谭*红、谭*奇、谭*麟、周*才、谌*平,在巫山县拟成立麒*公司,2005年3月9日麒*公司取得了k5煤层的采矿许可证,之后麒*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3月8日,谭*红、谭*奇、谭*麟、周*才、谌*平(甲方)与李*喜(乙方)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8月9日,谭*红、谭*奇、谭*麟、周*才、谌*平(甲方)签订与李*喜(乙方)签订了《协议》。2010年2月22日,李*喜代表甲方(北井原股东)李*喜、徐*、朱*军、黄*兴、李*山、杨*波、付*元、董*玲、牟*贵、冯*英、杨萍,谭*红代表乙方(南井原股东)谭*红、谭*奇、谭*麟、周*才、谌*平签订了《合同书》。2012年2月17日,谭*奇、周*才、谌*平及谭*麟与谭*红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麒麟煤矿南井谭*奇持有44.44%、谭*麟持有11.11%、周*才持有11.11%、谌*平持有5.57%的股份及相应资产转让给了谭*红。2012年7月10日,经**公司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核登记名称为**公司金麒麟煤矿,主体类型为分支机构,由于双方出资股份纠纷至今尚未登记。2012年8月15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下达了巫山县2012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通知〈渝国土房管矿计(2012)26号〉。2012年9月3日,李*喜、代*泽、朱*军、黄*兴、李*山、杨*波、付*元、董*玲、牟*贵、冯*英、徐*、卢*平(甲方)与谭*红、张*忠(乙方)签订了《重组协议书》及《投资人明细表》。2013年4月18日,麒麟煤矿与**公司签订了《煤矿资源资产整合协议书》,**公司资产资源出资4000万元占股80%,麒麟煤矿出资1000万元占股20%,但金麒麟煤矿的出资人系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麒麟煤矿与宝光煤矿实行相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5月11日,谭*红召集李*喜、代*泽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因麒麟煤矿整合到**公司,**公司金麒麟煤矿于2013年9月17日已取得了单独的采矿许可证,为落实麒麟煤矿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与董事会承诺,2013年11月18日,谭*红、李*喜、代*泽(甲方)与王*晓(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张*忠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对金麒麟煤矿的股份是谭*红无偿给予的,张*忠当庭表示将其股份归还给谭*红,并出具了书面意见,谭*红也表示同意收回张*忠的股份,其他出资人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麒麟煤矿由谭*奇、周*才、谌*平、谭*麟、谭*红共同出资经营,李*喜所代表的宜昌中源化工有限公司、黄载新出资315万元受让取得了原麒麟煤矿30%的股份,后经2006年8月9日的《协议》,由李*喜为代表的北井股东补偿谭*红所代表的南井股东各项费用145万元,南北井分家经营,南井以及南井的投资归谭*红所代表的南井股东所有,北井以及北井的投资归李*喜所代表的北井股东所有,实行各自投资、各自经营、各自享有产权。南井股东谭*奇、周*才、谌*平、谭*麟将其在原麒麟煤矿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谭*红,张*忠庭审陈述并书面承诺要求将其股份退还给谭*红,谭*红当庭同意收回张*忠的股份,其他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红主张金麒麟煤矿采矿许可证所取得的资源并非2012年9月3日的《重组协议书》等协议所约定的调整置换的资源,而是有关部门给原麒麟煤矿重新配置的资源,谭*红仍享有70%的股份。根据《重组协议书》鉴于部分的内容及《股份转让协议》为落实董事会决议及承诺有关在原有27股的基础上增加5股等内容,均能反映是对2010年2月22日《合同书》的承接,而《重组协议书》是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下达金麒麟煤矿采矿权出让计划通知之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正式下达划定金麒麟煤矿矿区范围的(2013)20号批复及**公司金麒麟煤矿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了单独的采矿许可证之后才签订的,其合同约定的调整置换,与有关部门的重新配置仅是用语不同而已,谭*红的这一主张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承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0年2月22日的《合同书》及2012年9月3日的《重组协议书》等协议的效力。谭*红不同意将南井资源量纳入整体来确定其在金麒麟煤矿所占的出资者权益比例,坚持认为2010年2月22日的《合同书》及2012年9月3日的《重组协议书》非法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属于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谭*红要求确认其在金麒麟煤矿所占的出资者权益比例,由于谭*红请求确认的是对金麒麟煤矿的出资者权益比例,而该资源金麒麟煤矿尚未登记取得,故本案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对于第三人代*泽要求按其实际出资额确认其在金麒麟煤矿的股份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代*泽确认的是对金麒麟煤矿的出资者权益比例,而该资源金麒麟煤矿尚未登记取得,故本案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判决如下:
  一、谭*红对**公司金麒麟煤矿采矿许可证范围的资源(原南井k5煤层除外)及投入享有15.627%的出资者权益,对原南井k5煤层的资源及投入享有97.107%的出资者权益;
       二、代*泽对**公司金麒麟煤矿采矿许可证范围的资源(原南井k5煤层除外)及投入享有15.627%的出资者权益;
       三、驳回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红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谭*红负担44800元,其余40000元由李*喜、徐*、朱*军、黄*兴、李*山、杨*波、付*元、董*玲、牟*贵、冯*英、卢*平、代*泽共同负担;代*泽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代*泽负担15000元,其余11800元由李*喜、徐*、朱*军、黄*兴、李*山、杨*波、付*元、董*玲、牟*贵、冯*英、卢*平共同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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