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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之后,原合同与其冲突的以变更的为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执法局执法局与被告陈**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与**管理所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管理所将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的设备及殡仪服务有关项目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第一年为20万元(包括场地费、殡仪车租车费、困难群众补助费)、第二年租赁费在20万元基础上递增5%为21万元、第三年租赁费在21万元基础上递增5%为22万元、第四年租赁费在22.05万元基础上递增5%为23万元、第五年租赁费在23.2万元基础上递增5%为24.5万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租赁费按季度交纳,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清租赁费。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2015年9月1日**管理所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管理所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仍由被告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其管理和出租人主体由**管理所变更为原告;原《租赁经营合同》中由**管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转归原告,**管理所享有《租赁经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管理所不再享有前述权利和义务;被告交纳给**管理所的风险保证金5万元暂不退还,由**管理所将保证金移交原告,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退还被告(不计息和资金占用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我6003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租赁经营合同》已到期,被告已将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交与原告。同时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召开局办公会研究决定,因2015年12月南桐镇治丧中心建成,环境和设施优于当前的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致使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经营困难,同意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原告租赁费24.5万元减至20万元。原告亦将此告诉被告。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重庆市万盛龙源服务中心关于申请减少租赁费用及中止租赁合同的报告》,以万盛区内于2015年12月另设南桐镇治丧中心、公安局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室撤走等原因,致使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在2016年1月至5月之间经营困难,故请求减免万盛区龙源殡仪服务中心上半年的租赁费且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终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回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万元、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将应退保证金冲抵租赁费,并请求违约金调减。
   本院认为,被告与**管理所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管理所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鉴于被告经营效益减少2016年度的租赁费为20万元并告诉被告,属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5万元的请求,扣除被告已交纳的60030元、保证金50000元后,尚欠899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99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且被告违约造成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相比,违约金过分高,同时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为此本院根据合同法规定并结合实际损失确认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判决如下:
  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执法局执法局租赁费89970元及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执法局执法局负担745元,被告陈**、张*负担1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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