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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制后的股权纠纷,原告因举证不力被法院判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原告李*诉被告**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原**公司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量化,量化资产比例根据工龄的长短分三个段次执行。《认购、量化股花名册》载明:有87名股东工龄在15年及以下(含15年),每名股东的股份金额为1600元;78名股东工龄在16年至28年,每名股东的股份金额为2700元;8名股东工龄在31年以上,每名股东的股份金额为3500元。多数股东在《认购、量化股花名册》签字确认,并向公司财务履行缴款义务。《股东花名册》载明:第一段工龄15年以下(含15年)是1800元;第二段工龄16年以上至30年以下(含30年)是2700元;第三段工龄31年以上的是3600元。67名股东每名股东股份金额是1800元;52名股东每名股东股份金额是2700元;3名股东每名股东股份金额是3600元;还有15名股东享受职务配股待遇。137名股东在《股东花名册》签名确认。**公司总股金417600元被137名股东认购、量化完毕。根据原告的工龄结合工龄段所享有的股份金额确定原告的股份金额是2700元。在改制时,被告对职工购买股份的政策及会议精神进行宣传、公示等证据保管不善。**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过上级批准后实施的,符合改制精神。**公司在改制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向股东分配红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公司在实施改制的过程中对职工购买股份的政策及会议精神进行宣传、公示等相关证据的保管不善,虽然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但是,被告**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过上级批准后实施的,符合改制精神。原告的股份金额是2700元,**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股份金额是3600元,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公司对其恢复3600元股份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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