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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纠纷,债务如何分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公司分立纠纷
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峰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原*辉公司股东卢*象、陈*乐、孙*南、邓*浩、杨*彬、周*伟签订了《*辉公司分立资产先行分割及经营先行独立协议》及其附件,其中卢*象、陈*乐、孙*南作为协议的甲方,邓*浩、杨*彬、周*伟作为协议的乙方,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六人本系*辉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股东,经股东大会决议,现公司拟进行派生分立(暂定,具体方式待定,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由乙方三名原股东从兆辉公司中退股并拨离出与其股份相应的资产新设立公司,经协议各方充分协商。协议签订后,原*辉公司分立为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峰公司,其中被告*峰公司即分立协议及附表中所涉的兆辉康盛。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诉原告*辉公司及被告*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截止2012年12月11日原*辉公司共计欠付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报酬50404.55元,结算后,原告*辉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峰公司支付了9222.8元,尚欠31181.75元,而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峰公司系由原*辉公司分立而成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分立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峰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原告*辉公司账户上扣划了35280元,包括执行费372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判决书确定的报酬31181.75元及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36.25元。原告*辉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峰公司承担其中一半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辉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了保全费2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辉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辉公司与被告*峰公司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但被告*峰公司并未履行,而原告*辉公司因被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债务,共计被执行35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辉公司有权要求对该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被告*峰公司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辉公司要求被告*峰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7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峰公司辩称双方在分立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不应当由其支付,庭审中,被告*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从附表9《应付账款科目明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辉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庭审中并未举示损失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未举示催收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辉公司诉请的保全费200元,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辉公司要求被告*峰公司支付保全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辉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76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辉公司支付保全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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