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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经释明仍不变更,判决驳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原告凌*与被告**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股东为何*(占公司股份34%)、杨*奇(占公司股份33%)、钟*(占公司股份33%)。2014年1月9日,何*、杨*奇、钟*、万*娜签订《股份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实际股东为何*、万*娜,二者各自享有公司50%的股份。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便与原告凌*协商,由原告出资200000元购买被告公司20%的股份。201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召开首脑会议,并形成《**公司首脑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第四项对新股东入股事宜进行了明确: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入驻公司,要求旧股东结算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公司相关费用。原告提前预支公司员工2014年8月的工资费用30000元,应由旧股东择日归还于公账。更改股东名字等手续应尽快完成。由万*娜准备新股东章程,凌*负责股东会议记录,各部门单据在27日前上交凌*处进行核算。原告凌*为该会议记录的记录人,何*、万*娜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述合意达成后,原告凌*以代付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形式支付被告公司共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交款单位为凌*,交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购买被告20%的股份。《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至12月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报销单,原告凌*在“复核”一栏或“主管”一栏签名。2015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清算,便由原告、何*、万*娜对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账簿进行了封存,且原告、何*、万*娜均在封条上签名。另查明,原告凌*出资购买被告**公司20%的股份后,被告的股东身份登记信息未因此而进行过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何*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配合原告完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邀请原告凌*出资购买其公司股份,且经公司全体实际股东同意,该行为属公司增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为公司增资纠纷。因本案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且经本院释明,仍不予以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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