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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却未将其列为股东,法院如何裁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林诉被告**公司增资入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李*林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刚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林,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投资入股。”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刘*刚签字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林向白*举账户转款7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李*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刘*刚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林向白*举账户转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李*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刘*刚签字确认。2015年2月14日,原告李*林向白*举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李*林向罗*明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交款单位:李*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貮拾万元正,收款事由:2月15日现金5万元,3月7日转账15万元,投资款。”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刘*刚签字确认。原告李*林共计向被告**公司投资入股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章程登记股东为刘*刚、罗*明、李*杨,原告李*林并未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载明为股东。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应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是否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如果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则应当将原告名字登记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还应当到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且明确出资人即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投资款的票据,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入股协议,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后被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对是否同意原告成为股东进行表决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将原告的名字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且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仍为刘*刚、罗*明、李*杨,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载明原告的股权份额。至今,被告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也未与原告达成增资入股协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后并出具收据,但并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也未与原告达成增资入股协议,因此,在被告出具收据时就占有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从出具收据时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具体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林投资款5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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