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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委托代建合同,违约责任如何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原告陈*林陈*凤与被告**运输公司李**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1年1月3日,原告陈*林、陈*凤分别取得位于原四川省涪陵市龙潭坝镇新街私有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告陈*林为三层混合结构房屋6间。2009年4月3日,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陈*林、陈*凤签订《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之后,原告陈*林、陈*凤与被告**运输公司均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拆除、建房、交房等其他义务,但被告**运输公司未在约定的交房后一年内帮原告陈*林、陈*凤办好房产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8日,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陈*林、陈*凤再次达成《承诺书》,约定:双方在龙潭镇交通路32号共同达成一致协议,在双方国有土地联合建设旧房改建项目中,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已履行了各自责、权、义,但有一项,被告**运输公司必须在此协议签订后2年内,由被告**运输公司务必办理原告陈*林、陈*凤现有房屋产权证,如若2年内未办理,被告**运输公司必须支付原告陈*林、陈*凤各自壹拾万元,作为办证费用,若被告**运输公司只办理了原有产权证面积的产权证,则必须支付剩余平方的办证费用(即原有面积为10万元,减去办证面积后以此为基数递减计算后支付给原告陈*林、陈*凤),2年内未办理产权证或已办理产权证剩余平方比例的余款,并按月息(国家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支付给原告陈*林、陈*凤。原告陈*林、陈*凤、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中伟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由被告**运输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但该承诺书签订后,因建房审批手续等问题,被告**运输公司至今仍未能帮原告陈*林、陈*凤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林、陈*凤利用其原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以及相应使用权的土地,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4月3日达成《联合改造旧房协议》,由被告**运输公司进行建设后归还门面及房屋等,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具有可履行性,应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运输公司却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代为原告陈*林、陈*凤办理所得房屋产权证,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陈*林、陈*凤与被告**运输公司再次就代为办理产权证事宜以《承诺书》形式达成一致,该承诺书应视为对原协议中代办产权证事项的补充变更。但因建设审批等问题,被告**运输公司仍未能按照该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属于嗣后履行不能,故被告**运输公司依法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的因其不具有开发资质且讼争房屋现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属于虚假承诺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保证依法成立,被告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因事实上已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即该项行为已履行不能,故原告陈*林、陈*凤请求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在上述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如两年内未能办理产权证,则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陈*林、陈*凤各自支付100000元,应当视为违约金约定。虽然被告**运输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陈*林、陈*凤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丧失了合法的产权保护,致使处于一种权利危险状态下,也正是基于此与被告**运输公司达成了明确的承诺书,可见该违约金约定并没有超出双方预期,也没有明显超出其可能面临的损失范畴,故对于原告陈*林、陈*凤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陈*林、陈*凤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问题,虽然与被告**运输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中约定了如未办理产权证并以违约金为基数以国家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月计息,但因在该两年承诺期限届满后,违约金责任才能得以确定,而在该两年承诺期内原告陈*林、陈*凤并不存在利息损失,该项两年承诺期内以违约金为基数再行计算利息的约定既无法律依据,也与违约金制度相悖,故本院对原告陈*林、陈*凤主张的该两年承诺期内的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但该两年承诺期满后,被告**运输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陈*林、陈*凤支付违约金各100000元,造成了原告陈*林、陈*凤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陈*林、陈*凤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14年12月29日。而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林、陈*凤分别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向原告陈*林、陈*凤承担责任之日起享有向被告**运输公司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陈*林、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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