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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的房门窗不符合约定,可否依约获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爱琴海小区二期项目中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建筑面积96.58㎡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限期整改至双方约定标准;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1款约定,门窗:入户门为品牌防盗门;户内预留门洞;双层中空玻璃塑钢窗(门)。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物管费共计1054元(627元+427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就本案涉案房屋的入户门情况向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答复:涉案房屋必须安装乙级防火门,才能通过消防验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入户门更换为品牌防盗门。根据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答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入户门更换为品牌防盗门,同时该门应兼具乙级防火功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关于对该条约定被告承担物管费期间的理解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整改期间,即整改期间原告产生的物管费由被告承担;第二种解释为仅约定了被告承担物管费的截止时间,并未约定起始时间,整改期间装修或使用房屋只是被告承担物管费的条件,而不是被告承担物管费的具体期间,对于原告从接房后至装饰设备整改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管费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针对合同第十六条存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故本院采信第二种解释,即只要原告装修或使用房屋,被告应承担从原告接房后至装饰设备整改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管费。因原告接房后进行了装修使用,且向物管公司缴纳了2015年7月至12月的物管费共计105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管费1054元。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268.25元,以及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至被告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物管费,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李**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房屋的入户门更换为具有乙级防火功能的品牌防盗门;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物管费105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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